
关于印发《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的
通 知
各学院、各部门:
经 2020 年 9 月 18 日第 122 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将《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 州 大 学
2020 年 10 月 10 日
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2020 年 9 月 18 日第 122 次党委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规范学校教职工行为,保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学校和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秩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5 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 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
第18 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 号)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规〔2017〕1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受处分且无悔改表现、又实施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违法违纪教职工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违法违纪的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已由司法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查处的,在司法机关裁定或国家行机关决定后,学校视具体情况再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所在学院或部门相关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当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应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发表反党言论,妄议中央大政方针,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散布损害国家及学校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或学校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四)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接受损害国家荣誉或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九)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本条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教职工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学校和师生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擅离职守或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四)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因工作掌握的内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实施教学,造成教学事故,并达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八)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影响日常工作,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或因公出国(境)、进修、请假等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或者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一年累计旷工 5 个工作日以上、不满 10 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 3 个工作日以上、不满 5 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
2.一年累计旷工 10 个工作日以上、不满 15 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 5 个工作日以上、不满 7 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3.一年累计旷工 15 个工作日以上、不满 30 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 7 个工作日以上、不满 15 个工作日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4.一年累计旷工 30 个工作日以上或连续旷工 15 个工作日以上的,视情况给予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
(十)未经学校批准,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关系,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十一)未经学校许可,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损毁学校名誉的;
(十二)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教职工有下列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收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未经学校批准私自使用学校资源或未按规定上交相关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有本条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教职工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申报岗位、课题、成果、荣誉、奖励、职称和人才项目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有侵占、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在学校或国家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七)对学生实施猥亵、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八)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违反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三)擅自以学校、校内各单位或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违反学校印章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五)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
(六)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等规定,扰乱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秩序的;
(七)违反学校有关合作办学、继续教育和培训等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声誉的;
(八)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的;
(九)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实施暴力言语、侮辱诽谤,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
人员,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有下列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公德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有本条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学校成立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处分委员会”),分管人事工作校领导为主任,党校办、组织部、宣传部、纪检监察室、教务处、研究生院、科技处、人文社科处、人事处、计财处、后勤管理处、保卫处、教发中心、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处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处,人事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对教职工的处分由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委员会审议,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定。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涉及违法违纪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教职工受处分情况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及时报告
学院、部门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属于重要事件的,应及时向处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属于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如因报告不及时,影响事件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对学院或部门负责人进行追责处理。
(二)调查核实
经处分委员会同意后,处分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受理。
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违法违纪事实清楚、经教职工本人书面确认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提出处理建议,处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建议,报处分委员会审议。
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处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举报内容,交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工作小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原则上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情况比较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相关职能部门或工作小组可根据举报实际情况要求涉事教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初步调查,并将初步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职能部门或工作小组报告;相关职能部门或工作小组对主要事实进行核实,形成最终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处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职能部门或工作小组的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一般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处分委员会审议。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调查核实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由纪检监察室负责。
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人员在场,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调查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建议要定性准确、建议恰当。
(三)陈述申辩
处分委员会办公室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教职工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相关职能部门或工作小组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教职工本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处分决定
处分委员会办公室将处分委员会审议结果和申辩核实情况,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定。人事处根据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定结果,起草行政处理、处分决定;涉及教职工党员党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室根据有关程序处理。党委会对监察对象依法处置由纪检监察室按照管理权限及相关程序,会同组织人
事部门依法做出相应政务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1.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2.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3.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起止时间和依据;
4.不服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5.处分决定单位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书面通知。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文件存档。将处分的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的人事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教职工的处分决定,一般应当在学校收到生效的书面判决书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给予教职工开除处分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校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校工会有权要求学校纠正。学校应当研究校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校工会。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停缴社会保险,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学校成立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申诉委员会,分管工会工作校领导为主任,法务室、教师部、工会等负责人为常任委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相关学院书记及教师代表、法律顾问为非常任委员。
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会,工会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处分的复核。受处分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处分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职工号、单位、政治面貌、职务或技术等级及其他基本情况;处分文件;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提出申请复核的日期。
处分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的书面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并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不予受理的,处分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教职工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校内规章制度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前三十日内,由教职工本人向学校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所在单位对其在处分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意见报处分委员会办公室,经处分委员会审议后提出解除或延期建议,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定。党纪处分解除由纪检监察室按照
党章党规党纪等有关规定执行。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处分
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
关证明的,由原处分作出单位予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四十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教职工本人,并在原公布处分的范围内公开,同时将决定通知相关单位。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的人事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关联处理
第四十一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四十二条 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教职工,已按规定进行关联处理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重复处理。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及处分解除后一年内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教师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党纪处分影响期和期限按照党章党规党纪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于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工,违纪并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能如期解除处分的,或受处分期间因再次违纪受新的处分的,可解除其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如有上述情形的,学校可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对于其他未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教职工给予辞退处理。
第八章 工资待遇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职工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贴补贴和基础性绩效。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 1 月 1 日起增加薪级工资。受警告处分期间,扣发其 3 个月校内基本津贴。
第五十条 教职工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贴补贴和基础性绩效。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 日起增加薪级工资。受记过处分期间,扣发其 6 个月校内基本津贴。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者撤职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新聘(任)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低降至新聘(任)岗位的起点薪级。
无岗位等级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 1 级。未明确新聘(任)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 70%计发临时工资。明确新聘(任)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
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 1 月 1 日起增加薪级工资。解除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期间,扣发其 12 个月校内基本津贴。
第五十二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其原工资待遇。
第五十三条 教职工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 号)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享受年薪制和特殊岗位津贴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调高年薪或岗位津贴额度。享受年薪制教职工处分期间按照其聘任岗位对应的校内基本津贴标准扣发,享受特殊岗位津贴(包括享受年薪制且待遇高于 A1 岗的)教职工处分期间按照 A1 岗的校内基本津贴标准扣发。
第五十五条 教职工受党纪处分的,其受处分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决定执行;教职工受党纪处分但未受到行政处分的,其工资待遇参照相应的行政处分决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一人因同一事件受到多次党纪政纪处分,就高扣发一次;若事件不同,则累计扣发。学校其他违规违纪工资待遇扣罚相关规定或条款同时废止。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大学全体在职教职员工。以温州大学名义从事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兼职教师、访问学者、进修人员,以及温州大学下属具备独立法人资质单位的在职人员等参照执行。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照程序作出调查结论,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对于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八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教职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学校以前文件中涉及教职工处分和工资待遇处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相关条款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温州大学教职工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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